对《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1 年 11 月 01 日 | 文章作者: 中国文物报 文物之声 | 浏览次数:1172
近期,国家文物局官网公开征求对《文物保护法》修订的意见建议。这是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重要举措,得到了许多人的好评和支持。我长期从事文博工作,结合基层实践,借此机会初步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首先,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加强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一、建议以“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概念,取代现行文物保护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概念。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显示出过渡性的不确定状态,也容易造成一种错觉,认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都将会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过渡性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具体落实。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都将会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只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愿望。 几十年来,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来只占不可移动文物总量的很少部分。提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概念,是为了使这部分文物的名实相符,也为了使不可移动文物的概念体系与可移动文物的概念体系基本相对应。使用这个概念,丝毫不妨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和保护、管理。 二、建议有针对性地细化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具体措施。 现行法律原则要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这部分文物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涉及建设工程选址,现行法律提出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只是要求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现行法律也只是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批准程序和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七十六万多处,其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共十二万多处,县均270多处不可移动文物,四十多处文物保护单位。 2019年10月份,国务院核定公布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62处,对大的数据未有影响。在基本建设中,一个县要避让四十多处文物保护单位是可行的,但要避让全部的270多处不可移动文物则是不太现实的。 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完全套用于保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这在管理上,既不科学,也做不到;现实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是,分级分类,突出重点,有所区别地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为强化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建议文物保护法修订时做出系列相关规定,以明确政府职责。 例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要为这些文物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主体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这些文物保养、修缮的责任主体、程序,并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公益基金对其修缮给予资助;明确这些文物迁移、拆除的审批程序。 这些内容之间的相辅相成,将提高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要求,相应的管理责任也更加明确。 三、建议强化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夯实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其一,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制度,并明确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生效。这些规定,将为公众参与保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为在具体时效上明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责任,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其二,规定将这部分文物的保护,也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这一规定,对于提高政府官员的文物保护意识,督促其严肃认真地对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将是积极有效的重要举措。 其三,规定较为具体的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管理部门、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权力。这一系列的规定,使得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多了几重法律屏障。另外,还可以规定文物保护的信息公开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充分运用这些制度,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享有的法律环境,必将明显优于现行法律的规定。 其次,应当配合形势发展,辟专章规定“合理利用”问题。 法律需要修改是因为形势发展了,情况变化了,原法不足以调整相关关系。与时俱进是修法应当坚持的一条原则。合理利用是文物保护工作题中的应有之意,是文物工作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让文物活起来,要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李克强总理多次指示,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我们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2018年10月,中办、国办专门发布《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文物政策制度顶层设计,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利用各项工作。 近年来,河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上海、江西等地结合本省实际,相继出台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实施意见,对标中央文件重点任务,围绕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强化制度供给和资源要素支持,做到政策落地、制度配套和机制完善,切实推进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实生效。 地方这些先行一步的智慧,正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努力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以及“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要求的有益探索和实践。 从这样一个大局需要出发,修法应当认真总结各地文物工作实践经验,把文物合理利用的相关规定辟为专章,推广公众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方式,提升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政府解决保护资金不足的问题。 开辟文物合理利用专章,绝不是轻视保护、强调利用,从而导致削弱保护力度,影响文物安全。现实中,对未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国有低级别文物建筑可以被“认领”“认养”,这一制度设计已是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既然是要修订法律,就应当有与时俱进的精神,立足现实情况来开展修法工作。 从实际工作看,文物保护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在文物利用上可以说存在的问题更多。不能把保护与利用对立起来,更不能把保护不好归罪为强调利用多了。在强调保护为主的同时,不能排斥合理利用,应当是法律修订坚持的一个基本理念。 从文物事业发展来看,文物能否利用,如何合理利用,是长期困扰众多文物工作者的难题,也应当是此次修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让公众了解、享用到文物的价值,让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实现共赢,科学规范的“合理利用”制度是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和保障。一些文物之所以遭到破坏,其原因也与未得到很好的利用有关。大量的低级别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因各级政府缺乏保护资金,保护状况差强人意,令人堪忧。 鉴于这种情况,有些地方(山西、苏州、广东等地)大胆尝试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让有资金实力的个人、企业投入他们的金钱和保护热情,“认领”“认养”那些低级别的文物建筑。 实践证明,正是由于这些探索实践,许多年久失修、摇摇欲坠、无人问津的文物得以修缮并重新发挥作用,恢复了公共文化服务功能,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反响。 当前,全国各行各业都在努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文物保护法的修订,是对文物领域基础性法律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文物事业发展的体系和能力建设。 此次修法,一定要很好体现改革和法治的精神,使相关的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具体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可操作,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进一步合理,地方政府保护文物的热情和积极性得到进一步调动,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的职责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能够进一步履职尽责,社会各界参与文物保护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进一步保障。 我相信,这些涉及改革、法治的系统性问题,会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有反复认真的思考和讨论,并将在草案文本中有尽可能充分的体现。 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表明我馆立场。